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字第12536號民事裁定

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北簡字第12536號
原   告  元誠 第一基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訴訟代理人  陳逸融
上列原告與被告朋升實業有限公司曾重華曾朝琴 間請求損害
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
原因事實以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
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條
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解散之公司
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
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
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
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
,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8條第2項、第113
條準用第79條亦有明文規定。
二、查被告朋升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朋升公司)業經主管機關於
民國92年5月9日為解散登記,但本件原告於102年7月間起訴
請求被告朋生公司、連帶保證人即其餘被告連帶賠償時,未
依法陳報被告朋升實業有限公司於法院是否有清算事件及提
出相關證明資料,及補正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地址,並提出
該公司之公司章程、股東會決議及依被告人數提出更正後之
起訴狀正本與繕本,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1月1日以裁定命原
告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具狀補正上開事項,該裁定已於102
年11月5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告逾期迄今
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2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羅富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2日
書記官孫國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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