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沙小字第195號
原 告 呂幸蓉
被 告 石文龍
兼訴訟代理 石文正
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佣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9月24日所為
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正本及原本正本中關於附表「原判決」欄所示記載,應更
正為「更正」欄之記載。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附表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2日
書記官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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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判決│更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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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及理由欄│事實及理由欄│
│貳、實體部分│貳、實體部分│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
│1000元(即裁判費1000│1000元(即裁判費10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19及第79條,由│436條之19及第79條,│
│被告負擔之。│由被告石文龍負擔500│
││元,餘由原告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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