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店小字第825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李宗興
被 告 向威企業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黃信銘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11月12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壹仟陸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二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點五三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二日起至民國一百零三年
一月一日止,按月計收新臺幣陸佰元之違約金,違約金收取上限
為新臺幣壹仟捌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壹仟陸佰伍拾伍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2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余學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
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
內容。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
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
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2日
書記官王黎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