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雄聲字第264號
聲 請 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明仁
代 理 人 蔡承達
相 對 人 王湘羚
上開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王湘羚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訴外人即債務人 王進益 積欠訴外人高雄區中
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雄企銀)借款債務,高雄
企銀於民國92年10月27日就其對債務人王進益之債權及其他
從屬權利,轉讓予訴外人龍星昇第五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龍星昇公司),龍星昇公司嗣於97年6月25日將上開
債權讓與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開發公
司),中華開發公司復於98年6月30日將債權讓與上昇國際
資產管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昇公司),上昇公司末
於98年10月16日將債權轉讓予聲請人。惟債務人王進益於94
年8月19日死亡,相對人王湘羚為其繼承人之一,因其繼承
人之一 王信華 向本院家事法庭聲請限定繼承,依民法第1154
條第二項規定視為同為限定繼承,與其他繼承人就被繼承人
即債務人王進益之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然聲請人依民法第
297條規定欲將歷次債權讓與之事實寄發通知函通知相對人
王湘羚,對相對人王湘羚戶籍地送達時,因查無此人遭退回
,無法合法送達,為此聲請裁定准予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97條之聲請公示送達事件,不知
相對人之姓名時,由表意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不知相對人
之居所者,由相對人最後住所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
66條定有明文。又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
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
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上開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5條規
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
三、上開事實固據聲請人提出債權憑證、債權讓與證明、繼承系
統表、通知書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惟查相對人王湘羚最後
之戶籍地址為臺灣省雲林縣○○鄉○○村○○路○○巷○○號,
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本件自應
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出聲
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78條,非訟事件法第5條、
第2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1日
高雄簡易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