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2年度雄簡聲字第9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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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雄簡聲字第91號
聲 請 人  張銘慶
相 對 人  林子宏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柒萬元後,本院一○二年度司執字第五七八
七八號執行事件,於本院一○二年度雄簡字第二六二四號債務人
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或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2
年度司執字第57878號強制執行事件繫屬在案。惟聲請人業
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否認上開執行名義所載債權,並經
本院分案102年度雄簡字第2624號受理,為免執行終結,願
供擔保停止執行,爰聲請准予提供擔保,於前開債務人異議
之訴事件終結前,裁定停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
序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裁定提
起抗告時,法院依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一相當並確實擔保
,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法院裁定准許停止強制執行所定之擔保金,係備
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
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
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
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相對人於民國102年4月24日,持本院101年度鳳簡字第22
號、101年度簡上字第300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
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分案102年度司執字第57878號強制
執行,而聲請人於102年11月21日就該執行事件提起債務人
異議之訴,否認上開執行名義所載債權,並經本院於同日分
案102年度雄簡字第2624號受理等情,業據本院調102年度
司執字第57878號卷核閱無誤。而聲請人有上開聲請停止執
行之事由及必要,亦據聲請人釋明。依上開規定,堪認聲請
人聲請停止執行,為有理由,是聲請人起訴之上開訴訟事件
判決確定或終結前,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57878號強制執
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准供擔保暫予停止。而此部分停
止執行之金額,本金部分為35萬2000元,相對人因本件停止
執行,即可能受有未能即時受償該金額之利息損失,及其他
利用更有所得之損失,應以此為本件停止執行擔保額之計算
依據。參酌前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屬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之案件,其標的價額未逾150萬元,不得上訴至第三審,依
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簡易訴訟程序
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各為10月、2年,共計2年10月,據此
認定相對人於本件停止強制執行期間可能遭受之損害當係無
法即時因強制執行滿足其債權之損失,或其他利用更有所得
之損失,乃酌定本件擔保金額應以7萬元為宜。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施盈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1日
書記官蔡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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