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2年度雄秩易字第2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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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02年度雄秩易字第22號
聲請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
被處罰人   蔡秉宏
上列被處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聲請機關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於民國102年10月9日以高市警鼓分偵字第
00000000000號處分書裁處罰鍰,因逾期不繳納,聲請機關聲請
易以拘留,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蔡秉宏易以拘留壹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裁
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500元確定,惟受處分人已逾法定
期限而不繳納,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3項及第45條
第1項之規定,聲請易以拘留等語。
二、按罰鍰應於裁處確定之翌日起10日內完納;罰鍰逾期不完納
者,警察機關得聲請易以拘留;罰鍰易以拘留,以300元以
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但易以拘留期間不得逾5日;易以
拘留不滿1日之零數不算,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1項、
第3項、第2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
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聲請機關於於民國
102年10月9日以高市警鼓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處分書
裁處罰鍰1,500元,該處分書並於102年10月16日送達於受
處分人,受處分人未於期限內聲明異議,該裁處已告確定,
嗣移送機關於同年10月24日核發執行通知單,並於同年11月
3日合法送達受處分人,受處分人復未於10日內完納罰鍰等
情,有上開處分書、執行通知單、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從而
,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茲因受處分人應繳罰鍰總
額為1,500元,以900元折算1日,應易以拘留1日(不滿
1日之零數不算)。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施盈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1日
書記官蔡淑貞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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