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2年度沙簡字第500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沙簡字第50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欽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03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石欽利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香菸壹支(驗
餘淨重零點陸肆陸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石欽利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
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曾犯業務過失傷害罪,經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於100年8月18日以100年度交上易字第910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0年9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
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
簡易判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黃渙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2日
書記官黃國展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
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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