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2年度士簡字第71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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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士簡字第715號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薛鈞
被告 賴韻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捌仟肆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八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一一二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肆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貸款契約書第9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12月1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32萬元,惟被告未依約清償,至112年1月15日止,尚積欠40萬8,462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給付,乃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書、撥款申請書、綜合約定書、帳務資料、登錄單、對帳單、利率表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復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4,41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蘇彥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