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12年度嘉全字第9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嘉全字第9號

聲請人

即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理人 蔡秀娟

相對人

即債務人 張正豪 即路虎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125,084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2年度甲類第3期中央登錄債券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375,251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以新臺幣375,251元為聲請人供擔保或將該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前項假扣押。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 陳明 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及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任何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固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然如已釋明,僅係釋明不足,法院自仍得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又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拒絕給付,即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即可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稱「釋明」者,係使法院就某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與「證明」係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以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最高法院100年度臺抗字第85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借款人張正豪即路虎企業社於民國110年8月13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50萬元(移送中小信保基金保證9.5成),簽立借據及增補契約,約定於116年8月13日清償,期間6年,借款利息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0.575%變動而調整,目前按年息2.17%計算。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應另給付違約金,詎相對人迄今仍積欠本金20,985元及自112年6月13日起算之利息及違約金、本金354,266元及自112年3月13日起算之利息及違約金,積欠借款本金為375,251元,依約上開借款已喪失期限利益,應視同到期,應即為全部清償。聲請人於延滯發生日以電話通知並於112年5月4日寄發催告書告知相對人於期限內速來解決債務,相對人有簽收郵件,經聲請人派員實地查訪相對人地址,卻大門深鎖,找不到負責人及相關人士出面。經查詢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顯示,相對人銀行信用卡近期帳款全額總計1,801千元未繳,另有信用卡遲繳及催收紀錄,上開情形顯見相對人已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處分而陷於無資力之狀態之虞,設不予即時聲請鈞院實施假扣押,則聲請人之債權必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聲請人為保全日後之強制執行,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聲請准將相對人所有財產在375,251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以資保全等語。並聲明:請准聲請人以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2年度甲類第3期為擔保後,將相對人財產在375,251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三、經查,聲請人就假扣押之請求,業據其提出借據暨增補契約、授信約定書、借戶全部資料查詢單及放款相關貸放資料查詢單等件為證,已足釋明假扣押之請求。至假扣押之原因部分,依聲請人提出之催告函、回證及查訪現場照片、催收紀錄表、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單等資料,足認債權人已有逃匿無蹤、有增加負擔及就財產恐為不利益之處分之可能,就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已有釋明,惟聲請人所述假扣押之原因,仍有釋明不足之情事,然聲請人既陳明願供擔保,應認足以補其釋明之欠缺。爰酌定聲請人應供擔保之金額,准許聲請人假扣押之聲請,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52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江柏翰  

附註:

㈠債權人提供擔保金之同時,應另按保全債權額(或財產價額)

千分之8,向本院繳款處繳納執行費。

㈡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債權人收受假扣押裁定後已逾30日

者,不得聲請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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