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12年度嘉簡字第330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嘉簡字第330號

原告 葉毅峰

上列原告與被告 王美人 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第1項定有規定。又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規定。

二、經查,原告提出之民事起訴狀並未記載被告之住所或居所,經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9日以裁定命原告應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被告之住所或居所,惟原告於112年7月11日領取該裁定後迄今仍未補正,有上開裁定、送達證書、具領人紀錄表、本院嘉義簡易庭查詢簡答表、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從而,原告既未遵期補正,則其訴即欠缺必備之程式而不能認為合法,自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周欣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及檢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阮玟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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