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嘉簡調字第422號
聲請人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 邵順富 、邵**、邵**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5日內補正被告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請求之原因事實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全體被繼承人姓名「應繼分比例」附表之「更正起訴狀」,且提出被繼承人 邵則平 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除死亡、監護或輔助宣告、更名外,其餘省略),並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第244條第1項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2項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一、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二、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民法第242條規定「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第1151條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債權人依民法第242條規定,提起代位分割遺產之訴,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以不含債務人在內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其當事人始屬適格;又除法律另有規定或繼承人另有契約訂定外,並應就遺產全部請求分割,否則其訴在法律上為顯無理由。
二、經查,原告起訴狀記載被告邵**等人之個人資料不明,亦僅就部分遺產請求分割,起訴已不合程式,爰命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5日內補正完整被告姓名、住所或居所、請求之原因事實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全體被繼承人姓名「應繼分比例」附表之「更正起訴狀」,且提出被繼承人邵則平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除死亡、監護或輔助宣告、更名外,其餘省略),並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另本件相關土地、建物之繼承登記資料已調得,請原告自行前來聲請閱卷(請先提出閱卷聲請狀,閱卷所得資料僅供本件訴訟使用,請勿外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周欣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阮玟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