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12年度彰補字第663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彰補字第663號

原告乙○○

戊○○

甲○○

丁○○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益隆 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丙○○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提出彰化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號全部,權利人之姓名、年籍資料請勿遮隱),並提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二、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項、第244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狀被告欄位未表明被告之正確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等年籍資料,核與起訴應備程式不合。原告應自行參酌所調得資料,遵期具狀補正被告之正確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現在住居所等資料。

三、提出彰化市○○○段000○0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號全部,權利人之姓名、年籍資料請勿遮隱),並請 陳明 原告4人所有土地、系爭土地是否俱自彰化市○○○段00000地號土地分割而出,並提出相關證據資料。

四、提出彰化市○○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地籍異動索引(權利人之姓名、年籍資料請勿遮隱)。

五、請陳明提起本件訴訟之請求權基礎。

六、查原告4人起訴請求確認其等對系爭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告併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之障礙物清除、容忍原告通行、不得有營建、設置障礙物、圍籬、地上物,或其他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目的俱為通行系爭土地。而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參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5規定之法意,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如否認通行權之人為原告,則以其土地因被通行所減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8年台抗字第355號判例參照)。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4人土地因通行系爭土地所增價額為準,然原告並未陳報本件需役地(即原告4人土地)因通行供役地(即系爭土地)所增加之價值,或提出由鑑定機關所作成之鑑定報告,致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及應繳納之裁判費。原告應提出本件確認通行權對於原告4人所有土地所增加之價額資料,或鑑價報告,並自行計算補繳裁判費,如無法提出前開資料,請陳明請求本院如何調查。

七、依上開補正事項提出記載完備補正後起訴狀,並應按被告人數附繕本(繕本不需檢附謄本)。

中華民國112年7月24日

彰化簡易庭法官黃英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7月24日

書記官呂雅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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