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士小字第1492號
法定代理人 周佳琳
被告 翁昇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桃園市○○區○○街00號,此除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6日簽署商品附條件買賣契約書時記載載案外,並經本院命警方查證屬實,有商品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影本及警方查訪表在卷可查,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至於商品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約定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乙節,按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民事訴訟法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前段定有明文,前述商品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約之一造為法人,且係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應無合意管轄之適用,併此說明。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詹禾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