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花簡聲字第17號
聲 請 人 邱品融
相 對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代 理 人 林盟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後,本院一○九年度司執字第一
一六三號執行事件關於門牌號碼花蓮縣○○市○○街○○○巷○
弄○號房屋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九年度花簡字第三
二一號第三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或因其他事由終結前,應暫予停
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
抗告時,法院依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
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
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債權人身分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司執天字第102836號債權
憑證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 林英昌
強制執行,經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163號執行案件(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相對人所執行之標的物,實係
聲請人所有不動產即門牌號碼花蓮縣○○市○○街○○巷○弄
○號房屋,經聲請人向本院提起109年度花簡字第321號第
三人異議之訴(下稱系爭異議之訴事件)在案,在訴訟終結
前為免遭受無法回復之損害,願供擔保,依法聲請停止強制
執行程序等語。
三、查本件聲請人因相對人持系爭執行名義對第三人林英昌聲請
系爭執行事件,而提起系爭異議之訴事件等情,經本院依職
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系爭異議之訴卷宗核閱無訛,是聲請
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於系爭異議之訴終
結前,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對上開房屋所為之強制執行程
序,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至聲請人應提供擔保金方面,聲請人提起系爭異議之訴,該
事件訴訟標的金額未逾150萬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案件之
簡易案件,參考司法院訂頒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
定,第一、二審通常程序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0月、2年,共
計2年10月,併衡酌上開房屋價值及相對人因系爭執行程序
停止所受損害為無法及時實現債權之利息損失,據此計算相
對人因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可能受到之損害為11,366元【計算
式:80,231元×5%×(2年+10/12)=11,366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另斟酌訴訟事件可能因其他原因延滯,致相對
人未能受償之期間延長等情,爰酌定聲請人應供擔保之金額
為12,000元。
四、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16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林育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9月16日
書記官張芝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