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9年度雄簡字第1192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雄簡字第1192號
原   告  王巧容
被   告  楊士忠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31日所為之
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事實及理由欄本院之判斷中關於「 李品樺 」之
記載,應更正為「原告」。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
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1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徐彩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9月16日
書記官廖佳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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