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小字第2095號
原 告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訴訟代理人 黃耀明
被 告 林寶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零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
十七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
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月間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銀行)申請現金卡貸款,約定得於貸
款額度內取款動用,並按年利率18.25%計算利息,如未依約
繳納本息,除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外,延滯期
間之利息改依年利率20%計算。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96年
6月17日止尚欠本金新臺幣(下同)29,060元未清償,又上
開借款債權業經中華銀行於95年6月30日讓與與伊,伊屢向
被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金額及其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中華銀行
麥克現金卡申請書、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交易往來
明細、債權讓與證明書、台灣新生報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
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
以供本院斟酌,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其利息,於法有據,應
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
費用額為1,000元(即如後附訴訟費用計算式)。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9月1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楊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9月16日
書記官呂美玲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