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小字第3286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長瀬耕一
訴訟代理人 王一如
被 告 高志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玖仟壹佰參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九年
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5月22日17時45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下同)AGD-6156號自用小客車,由台中市北屯區新桃
花源橋,欲左轉太原路往環中路方向的左轉彎車道,於太原
路三段與廍子路路口,因未注意車前狀況,碰撞前方由原告
承保為訴外人 賴沁寬 所有並由其所駕駛之AVA-2931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系爭保車),致系爭保車毀損,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及第196條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玆因原告已依
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被保險人修復費用共計新台幣(下同)
6萬8530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訴之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85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AGD-6156號自用小客車,因
未注意車前狀況,與系爭保車發生碰撞,致系爭保車毀損,
其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修復費用6萬8530元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行車執照、估價單、電子發票
證明聯、車損照片、汽車險賠款同意書、債權催收通知函等
為證,並經本院向台中市政府警察局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補充
資料表、現場照片、初步分析研判表查閱屬實。被告並對於
上開肇事之經過,不為爭執。堪認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參酌,被告於警詢時 陳明 :「我駕駛自小客由長安東路往廍
子路方向要左轉太原路往環中路方向的左轉彎道,因為我要
撿東西,不小心放開油門,就往前碰撞前車。」等語,有談
話紀錄表及現場照片附卷可參,並經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載
繪明確,自堪認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碰撞同向在其前
方之系爭保車,使該車輛受損。足徵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
,確有過失,並存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四、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6條,分別定有
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必要之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本件被告既過失不法毀損系爭保車,已如上述。是揆諸前
開規定,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以修復金額作為
賠償金額,自屬有據。又系爭保車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
更換被損之舊零件,是依上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
扣除。查系爭保車送修支出修理費合計6萬8530元,其中零
件費用為5萬2555元、工資費用4,275元、烤漆1萬1700元,
業據原告陳明在卷,並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
聯附卷可稽。被告雖質疑上開修理之項目及金額,並辯稱:
系爭保車僅係後保險桿稍微開,掀背式車門最末端小凹,不
須全部換新等語。然查,由卷附之估價單內容,系爭保車係
就被撞部分為維護,自屬必要之支出。
五、另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
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再參照卷附之系爭保車行車執照影
本,其上載明該車係於106年6月出廠,直至107年5月22日本
件事故發生日止,實際使用日數約為11月又7日,依「營利
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8項所定「固定資
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
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月計」。因此,系爭保車應以使用1年期間
計算折舊。依此方式核算扣除折舊額後,得請求之零件修理
費為3萬3162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再加計前揭工資、烤
漆,則被告應賠償之必要修理費合計為4萬9137元(計算方
式:33,162+4,275+11,700=49,137)。
六、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
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
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
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
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
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亦經最高法
院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闡釋甚明。查本件原告因承保之
系爭保車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固已給付賠償金額4萬9137
元予被保險人,有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附卷可參,但因
系爭保車實際得請求賠償之修復金額僅4萬9137元,已如前
述。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
賠償之範圍,亦僅得以該等損害額為限。是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4萬91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9年3月2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逾此範圍之請求,
即非正當,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事件,就原告勝訴所為被告敗訴判決部
分,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即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
八、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
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1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陳添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9月16日
書記官王麗麗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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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52,555×0.369=19,393
第1年折舊後價值52,555-19,393=33,16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