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9年度中小字第324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小字第3249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歐昭廷
被   告  許孺靖許瑞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壹仟貳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
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
起至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伍仟捌佰陸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
十一月十三日起至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原名許瑞玫於民國92年11月20日改名為許孺靖)經合
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1.被告於92年10月23日向其申請現金卡使用,貸款最高約定額
度新台幣(下同)30萬元,借貸期間自92年10月23日起至93
年10月23日止,如立約人不為書面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得
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1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
,並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約定書第壹篇第2條
、第3條第1款),按月還款,且應繳足每期應繳金額。嗣被
告於額度內陸續借款,如遲延履行,於遲延期間則按週年利
率20%給付遲延利息(約定書第壹篇第7條),並約定如有一
期未付,即視為全部到期(約定書第肆篇第4條),惟自93
年11月30日起即未依約繳款,現尚欠本金1萬1287元,屢經
催討,均無效果。
2.被告前向其申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各月之消費款應
依其寄送之信用卡消費明細月結單所訂之日期及方式繳納帳
款,如未能於每月之繳款截止日前付清最低應繳金額,應給
付依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約定條款第15條第3項第1
款),暨自延滯日起5個月內,按月計付300元計算之違約金
(約定條款第15條),並約定如有1期未付,即視為全部到
期(約定條款第21、22條)。而被告自前揭信用卡發卡日起
至93年11月12日止,尚積欠本金4萬5863元及利息未清償。
3.爰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訴
之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國民現金申請書、綜合約
定書、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國民現金貸款交易明細查
詢、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歷史
帳單查詢、戶籍謄本為證。國民現金申請書、信用卡申請書
部分,經核與各該原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本
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2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民事判決,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裁判費1,000)
,由被告負擔。
五、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
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
、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1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陳添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9月16日
書記官王麗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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