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9年度中簡字第212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2122號
原   告  豐澤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堯欽
被   告  潘宜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8樓之10房屋遷讓
交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7,856元,及自民國109年5月2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9年5月1日起至
交還前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6,30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第2項原請求: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7,856元,及自起訴
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
自民國109年5月1日起至遷讓交還前開房屋之日止,按月賠
償原告6,300元,並另行支付水電費用。」;嗣於本院109年
9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更正該項聲明為:「㈡、被告
應給付原告57,856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109年5月1日起至遷讓交還
前開房屋之日止,按月賠償原告6,300元。」,原告前揭所
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揭法條規定,並無
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5月1日向原告承租原告所有之門牌
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8樓之10房屋(下稱系爭房
屋),雙方簽有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
期自108年5月1日起至109年4月30日止,每月租金6,300元,
且相關水電費、瓦斯費、管理費、電話費、大樓管理費等使
用必須繳納之費用,均由被告負擔(系爭租約第15條)。詎
被告僅繳納1個月之租金及押租金12,600元,計算至109年4
月1日止,已遲付租金達10個月,扣除前開押租金後,仍積
欠原告租金50,400元,另尚有未繳付之電費7,456元,合計
共積欠原告57,856(計算式:50,400+7,456=57,856)。
又系爭租約已屆期,被告未依約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
即無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已侵害原告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
自應遷讓返還原告系爭房屋;此外,被告於系爭租約終止後
,仍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另對原告造成未能收取租金之
損害,應自系爭租約屆期翌日即109年5月1日起至交還系爭
房屋之日止,按月賠償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6,300元
。爰依系爭租約、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張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房屋租賃契約
書、被告身分證正反面、台中漢口路郵局第63號存證信函、
回執、公司變更登記表、房屋稅繳稅證明、電表照片(均影
本)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均於言
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本院依調
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系
爭房屋為原告所有,系爭租約屆期後,原告已不同意被告繼
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等事實,已詳如前述,是被告已無占有
使用系爭房屋之權源,自屬無權占有系爭房屋,進而妨害原
告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是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
,訴請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依法有據,應予准許。
㈢、又依系爭租約第3條及第15條等約定,被告應於每月繳付原
告6,300元之租金,並應負擔水電費用,惟被告竟僅繳納1個
月之租金予原告,原告主張依系爭租約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租
金及電費,為有理由,亦應准許。
㈣、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
第179條亦定有明文;再按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可能獲得相
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
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見)。次查,被告於系爭租約終止後仍
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其受有利益而原告受有損害,堪予認定
,爰審酌被告向原告租賃系爭房屋,其租金為每月6,300元
,是原告主張於租賃屆期約止後,被告仍無權占有系爭房屋
使用,受有相當於上開租金之利益,並使原告受相當於租金
即每月6,300元之損害,應屬可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自109年5月1日起至遷讓交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
6,300元,也有理由。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租賃契約、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
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應給付57,8
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9年5月2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暨自109年5月1
日起至交還前開房屋之日止,按月以6,300元計算之不當得
利,均有理由,均應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9月1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9月16日
書記官楊均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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