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109年度羅簡字第93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羅簡字第93號
原   告  許文浩
訴訟代理人  吳錫銘 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訴訟代理人  陳慕勤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
項定有明文,此規定於簡易程序亦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第2項規定參照)。次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
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
,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再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以排除執行名義之
執行力為目的,如執行程序已終結,即無阻止強制執行之實
益,自不得提起本訴,又起訴時執行程序尚未終結,但判決
前執行程序已經終結者亦同。另按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
之,無執行名義所為之強制執行,自屬違法,得聲明異議,
所謂無執行名義,應包括執行名義未有效成立在內,諸如誤
發確定證明書,又實際上判決尚未確定者,仍得聲明異議,
執行法院不得據以強制執行。( 張登科 著強制執行法86年修
訂版第148頁、最高法院81年台抗字第114號判例意旨參照)
。復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
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
固為強制執行法第14條所明定。如債務人係主張執行名義尚
未成立,不得對之實施強制執行,僅生依同法第12條聲明異
議之問題,不得據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最高法院71年
度台上字第2995號裁判要旨可茲參照。
二、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以本院99年度羅小字第182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
下稱系爭終局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執行處聲請對原告
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17142號求償債務
強制執行事件,下稱本件強制執行事件)。惟伊並未收到系
爭終局判決之開庭通知,致該案經被告聲請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嗣後該案判決書又遭不明人士冒名為伊母 許林阿秀 而簽
收領走,未合法送達伊,也導致伊因不知有該判決而未於法
定期間提起上訴。從而,系爭終局判決既未合法通知伊到庭
應訴,即依被告之聲請逕為一造辯論之判決,自非合法,嗣
後復未將該判決書合法送達伊,故系爭終局判決既未合法送
達,自屬未確定而不生執行力。是被告持上開未確定之判決
,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所定
情事。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㈠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度羅小字第182號民
事判決應予廢予撤銷;㈡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執字
第17142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三、被告則以:本件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業經終結,原
告不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四、經查,被告前持系爭終局判決,向本院聲請對原告財產強制
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依被告聲請拍賣原告名下不動產後
,總計得款新臺幣(下同)224,000元,而執行所獲款項中
之190,572元,已於民國108年12月9日匯入被告指定帳戶,
被告就系爭終局判決所載債權均已足額受償,執行程序業已
終結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7年度司執字第17142號強
制執行卷宗核閱屬實(見該卷第242、243、250、260、283
頁),是本件強制執行程序既已於108年12月9日終結,原告
即無以債務人異議之訴阻止強制執行之實益,揆諸前開說明
,原告自不得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此外,縱使起訴書
主張系爭終局判決並未合法送達為真,則原告當初在本件強
制執行事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前,亦僅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2
條之規定「聲明異議」請求救濟,仍不得依同法第14條規定
提起債務人異議,是原告以此為由,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
訴,亦於法有違,併此指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然不能
獲得勝訴判決,依照首揭說明,自屬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予判決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2項、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16日
羅東簡易庭法官謝昀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9月17日
書記官吳文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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