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9年度中簡字第211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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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2111號
原 告 梁益豪
訴訟代理人 邢建緯 律師
複 代理人 官厚賢 律師
被 告 劉品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0元及自民國109年7月2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4月9日16時9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車輛),沿臺中市○
○區○○路3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區○○
路3段897號前時,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行車往前行駛
,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
車輛)同向行駛在肇事車輛前方,被告所騎乘肇事車輛之左
前車頭撞不慎撞及原告所騎乘系爭車輛之右後車尾,原告因
而人、車倒地,導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輕微腦震盪、臉部
及左側上下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又被告前揭行為因涉犯過
失傷害罪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
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鈞院以109年度交易字第490號刑事判
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在案,而原告因身體遭受被告前開傷害
,致身體及精神痛苦不堪,爰請求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
)20萬元,為此,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刑事部分被告並未上訴,但原告所受之傷害為輕
傷,故本件請求金額太高。又被告雖已成年,但因目前仍就
讀研究所二年級而無法工作,只有偶爾接學校的工作打工;
此外,被告家中亦無法幫忙負擔本件賠償款項,因被告外公
罹患癌症,須由被告母親幫忙照顧等語,資為抗辯。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間,騎乘肇事車輛沿臺中市○○區○
○路3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區○○路3段89
7號前時,適原告騎乘系爭車輛同向行駛在肇事車輛前方,
被告所騎乘肇事車輛之左前車頭不慎撞及原告所騎乘系爭車
輛之右後車尾,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輕微腦震盪、臉部及
左側上下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被告上開行為因涉犯過失傷
害罪嫌,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09年
度交易字第490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等情,為被告所不
爭執業,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補充資
料表、交通事披初步分析研判表、事故現場照片16張等件為
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
第34380號、本院109年度交易字第490號過失傷害等案件全
卷查核無訛,堪信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
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
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
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騎
乘肇事車輛上路,本應遵守上開交通規則,除應注意車前狀
況外,並應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
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與同
向前方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則被告前開違規駕駛行為,顯
然為本件事故之肇事原因(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
初步分析研判表亦與本院為相同之認定),並因此造成原告
前開傷害,是原告主張被告因前開過失傷害行為,侵害原告
身體權之人格法益,自足使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則
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精神慰撫金,應屬可採。
㈢、復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
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核定相當之數
額。惟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份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
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51年台上
字第223號判例、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被告就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之數額尚有爭執,並以前揭
情詞置辯,惟查,原告目前無業而正在服刑中,車禍當時原
告以開計程車為業,名下並無財產;被告則現就讀研究所2
年級,沒有工作,僅偶爾接學校工作以賺取部分生活費,名
下僅有有一部超過5年之125CC機車等情,業經兩造於本院審
理時陳稱綦詳,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在卷可按(附在彌封卷內)。本院審酌兩造之身份、地位、
學經歷、經濟狀況、肇事之原因、責任歸屬,被告為過失侵
權行為之方式、原告身體所受傷勢之輕重,因此所受精神上
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尚屬
過高,應以5萬元為適當,則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於5萬元
之範圍內,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㈣、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
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
亦分別著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請求權,核屬
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
付,依法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之翌日即109年7月28日起(見本院卷第41頁)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0,000元
,及自109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其餘逾此部分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本院審酌結果,核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
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就訴訟費
用部分,按兩造勝負比例,命由被告負擔25%,餘由原告負
擔。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
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1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9月16日
書記官楊均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