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抗字第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抗字第64號抗告人乙○○相對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
送達代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准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2月3日本院臺南簡易庭95年度票字第129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又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5條第1項及第12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一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請求給付新台幣(下同)250,000元而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提出本票影本1紙附於原審卷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所執有抗告人於民國(下同)92年12月30日簽發,票面金額250,000元之本票,係因抗告人向相對人辦理汽車貸款而簽發,依該汽車貸款期限為5年,因此系爭本票到期日應非94年11月20日。又抗告人於94年12月及95年1月間,對上開汽車貸款應繳分期款項雖有遲滯,但日前與相對人高雄苓雅分行已達成協議,並且已恢復正常繳款。抗告人曾於農曆年前,提出一次清償汽車貸款,但相對人高雄苓雅分行告知無法開給抗告人清償證明,以利塗銷設定,非抗告人無意還款。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更為合法裁定云云。
四、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及同院83年度台抗字第227號裁定參照)。易言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無從審酌屬於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由,抗告法院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應僅就形式審查,不得審酌抗告人關於實體事項之抗辯事由。經查,抗告人既為發票人,自應負發票人之責任,且經本院依形式上審核相對人執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之本票,亦無不應予准許之情形。至抗告人主張系爭本票到期日應為94年11月20日,則所涉及者,為是否逾越授權範圍,係屬實體上之問題,法院於裁定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非訟程序,無從為實體上之審酌,而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另抗告人主張已正常繳款等情,依前揭說明,縱令其所稱屬實,或有其他之抗辯、或實質上之法律爭執,亦係實體上問題,應另行起訴解決,其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15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季芬
法官陳杰正法官田幸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
中華民國95年5月15日
書記官蘇家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