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54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5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541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精靈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蘇蔡金惠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嘉監南字第裁七四-S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精靈生技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被 呂天保歐碧玉歐治國 三人侵占,經異議人催討仍不歸還,異議人遂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八日向歐治國寄發存證信函,經歐治國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以存證信函回覆自承其於異議人開始催討至異議人寄發存證信函期間使用上開自小客車之事實;另呂天保亦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委請律師發函表示其基於留置權而占有上開小客車;再者,上開小客車在被侵占期間因有太多交通違規,牌照因而被註銷,後來歐碧玉於九十二年一月九日再次駕駛該小客車,因有使用註銷牌照行駛之違規情事遭臺南市警察局警員代為保管,至同年月二十四日異議人才領回該小客車。據上可知,上開小客車自八十九年二月間起至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止,均非由異議人使用,而係上述侵占人等所為,故應由其等負責,故異議人不服原裁處,而提起本件異議。
二、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規定向管轄法院聲明異議之期間,自裁決送達翌日起算,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及聲請回復原狀;聲明異議,應以司法狀紙,敘述異議之理由,提出於原處分機關為之。又原處分機關應於接受異議書狀後五日內,將該案卷宗及有關證物,送交該管地方法院或其分院交通法庭;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二條、第十三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異議人所有之上開小客車,於九十二年一月九日上午十時五十分許,經人駕駛至臺南市○○路與健康二街交岔路口時,有使用註銷之牌照行駛之違規事實,經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以違規事實明確,而異議人復係該小客車之所有人,而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裁處罰鍰新臺幣一萬零八百元等情,有上開監理站嘉監南字第裁七四-S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一份在卷可憑;又本件裁決書,經郵寄至異議人車籍地「臺南縣永康市○○○路○○○巷○○號」,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六日由異議人公司內之有辨別事理能力之人 蘇寧苑 收受等情,有前開裁決書之中華民國郵政掛號收件回執一紙附卷足參,則本件聲明異議期間,應自異議人收受裁決書翌日,即九十三年十二月七日起算,加上聲明異議期間二十日,以及異議人車籍地臺南縣之在途期間二日計算,則其聲明異議期間原應至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屆滿(星期六),惟因該日暨次日適逢周末休假日,故本件應順延至次周一即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為聲明異議屆滿之日。異議人固得向原處分機關聲明異議,並請該機關轉呈本院交通法庭(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三條規定參照),然其竟遲至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始具狀向原處分機關聲明異議,有聲明異議狀上原處分機關收文戳可資佐證。故本件異議人聲明異議時,顯已逾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從而,本件異議,即不合法律上程序,復無從補正,故應裁定予以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15日
交通法庭法官莊玉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鴻瑛中華民國95年5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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