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24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248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四一七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損壞他人之自用小客車之後車窗玻璃,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鐵鎚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除甲○○於民國八十年間,因犯妨害公務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八十年四月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八十七年間,復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五萬元,緩刑四年確定,嗣因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不構成累犯),且甲○○係持其所有之鐵鎚損壞乙○○所有之EE-三八五二號自用小客車之後車窗玻璃,足以生損害於乙○○,應予補充外,其餘犯罪事實均引用如附件所示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之指訴。
(三)車窗砸毀後照片列印資料一張。
(四)扣案之鐵鎚一支。
三、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同年二月二日經總統令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條規定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本次修正涵蓋之範圍甚廣,故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復有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所為之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一點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㈣可資參照。
四、查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法定刑為「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銀元)五百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所增訂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及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主刑之種類如下:‧‧‧
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觀之,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一萬五千元,最低為新臺幣一千元;然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十倍及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銀元)一元計算,該罪之罰金刑最高為銀元五千元,最低額為銀元一元,若換算為新臺幣,最高額雖與新法同為新臺幣一萬五千元,然最低額僅為新臺幣三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爰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持鐵鎚毀損告訴人所有自用小客車之後車窗玻璃之手段,其犯罪對被害人即告訴人所生之損害程度,迄今仍不願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而未得告訴人之諒解、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暨被告犯罪後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前段所示之刑。又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再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已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修正刪除,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三百元以上,九百元以下折算一日。而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行為時所適用之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併諭知被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至扣案之鐵鎚一支,為供被告犯本案毀損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陳在卷,矧沒收為從刑之一種,與主刑有從屬關係而不得割裂適用,本院爰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5年11月2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黃紹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靜君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5年度偵字第4176號被告甲○○男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臺北縣新莊市○○路○○巷2之6號
5樓現居臺北市○○區○○○道○段○巷○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5年1月5日上午8時13分許,在台北市○○區○○街與農安街口,因與乙○○有薪資糾紛,發生口角,竟持鐵鎚打破乙○○所有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之後車窗,致令不堪用,足生損害於乙○○。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甲○○於偵查中之自白,(二)告訴人乙○○於偵查中之指訴,(三)車窗砸毀後照片1張等在卷可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5年6月20日
檢察官張安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5年6月23日
書記官邱哲園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