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21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21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215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1891號、第2272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壹個(內裝甲基安非他命原毛重零點二公克,原淨重零點一公克,經二次取樣鑑驗已全數用罄)、吸食器壹組及分裝杓壹枝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先後於民國89年8月29日、同年10月9日釋放出所,並分別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2032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2936號處分不起訴在案。又自91年10月起至同年11月間,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經臺灣板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聲請強制戒治,嗣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而於93年1月9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2年8月29日以92年度簡字第209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175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50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復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3年度聲字第127號裁定定上述3罪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遂於93年1月9日入監服刑,終於94年8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
二、甲○○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集合犯意,自95年2月某日某時起至同年7月17日下午1時30分許,在其位於臺北縣新店市○○街○○巷○○弄○○號2樓之住處內,每2、3天1次,以玻璃球或吸食器燒烤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而吸食其煙霧多次。嗣於95年7月10日凌晨零時20分許,為警搜索上開住處時,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原毛重
0.2公克,原淨重0.1公克,經二次取樣鑑驗已全數用罄)及其所有供施用安非他命之用之吸食器1組、分裝杓1枝,另於同年7月19日上午10時許,為警在國道三號公路72公里南向龍潭收費站附近查獲,並採集其尿液送驗,均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甲○○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偵訊中及本院審
理中坦承不諱(見臺北地檢署95年度毒偵字第1891號卷二第
7至8、68頁、桃園地檢署95年度毒偵字第3828號卷二第7頁、本院卷第22、24頁),被告為警2次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以氣相層析質譜儀確認檢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無誤,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2份足參(見臺北地檢署95年度毒偵字第1891號卷二第58頁、桃園地檢署95年度毒偵字第3828號卷二第33頁),又被告於95年7月10日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透明結晶1包(原毛重0.2公克,原淨重0.
1公克,經二次取樣鑑驗已全數用罄),經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以氣相層析質儀分析法確認檢驗,經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以電子天秤法、氣相層析質儀分析法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亦有鑑驗通知書各1份附卷可稽(見臺北地檢署95毒偵字第1891號卷二第60、72頁),另有被告於95年7月10日為警搜索查扣之吸食器1組及分裝杓1枝扣案可證。綜上,堪認被告自白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與事實相符,堪於採信。
㈡又查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先後於89年8月29日、同年10月9日釋放出所,並分別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2032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2936號處分不起訴在案;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板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聲請強制戒治,嗣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而於93年1月9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2年8月29日以92年度簡字第209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按(見本院卷第27至35頁),是被告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以內陸續再犯施用毒品之罪甚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等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雖自95年2月某日某時起至同年7月17日下午1時30分止,先後有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然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毒品罪,具有成癮之病患人格特質,構成要件本質上含有「習慣性」反覆為同一施用行為之意涵,學理上稱為「集合犯」,本件被告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應論以包括的一罪,而不再以連續犯或數罪併罰方式處斷。因此,刑法雖於94年
1月7日修正通過、於94年2月2日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刪除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但被告施用毒品之行為既屬集合犯之持續狀態中,直至95年7月17日新法施行後方終止,即逕適用被告行為終止時之新修正刑法,而無比較新舊法之必要,公訴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再查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2年8月29日以92年度簡字第209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175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復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50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3年度聲字第127號裁定定上述3罪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被告遂於93年1月9日入監服刑,終於94年8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等情,亦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是被告於前次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而觸法,經2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1次強制戒治及科刑處罰,均不知悔悟,且施用毒品非但戕害身心,亦可能因此危害社會秩序,但被告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庭訊時態度良好,現有正當職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新臺幣1千元,以示懲儆。
㈡末查,扣案之透明晶體1包(原毛重0.2公克,原淨重0.1
公克,經二次取樣鑑驗已全數用罄),雖含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但既已經鑑驗用罄,則無從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前開毒品之包裝袋1個、吸食器1組及分裝杓1枝,則為被告所有供保存毒品以利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臺北地檢署95年度毒偵字第1891號卷二第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至被告於95年
7月19日上午10時許,在國道三號公路72公里南向龍潭收費站附近為警查獲時,員警扣得之透明晶體1包(毛重5.5公克)及吸食器1組,係自案外人 羅淑敏 身上所扣得,且據被告及羅淑敏一致供稱上開物品係屬羅淑敏所有(見桃園地檢署95年度毒偵字第3828號卷二第10、15、28頁),既非被告所有,又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有何關聯,自不從屬於本案宣告沒收銷燬或沒收之,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94年2月2日修正後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碧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1月2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晏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沈芳君中華民國95年11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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