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7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75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33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毒偵字第7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六0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八年二月八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五一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裁定予以強制戒治,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二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且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七三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一年,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八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入監執行後獲准假釋出獄,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因保護管束縮刑期滿而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初某日起至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上午十時三十五分許回溯九十六小時之某時止,在臺南市○○區○○○街○○號之四住處,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上午九時分許,在臺南市「永華春天汽車賓館」一一三號房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其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坦承不諱,且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亦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南市衛生局九十四年二月三日出具之尿液檢驗成績書一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六0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二月八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五一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裁定予以強制戒治,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二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參,是被告於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查安非他命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已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列為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施用時,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七三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入監執行後獲准假釋出獄,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因保護管束縮刑期滿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並依刑法第七十條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性質上乃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然其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再為本件犯罪,顯未因前所受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分而記取教訓,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至於被告雖陳稱:伊有施用安非他命,最後一次施用係在查獲前之二、三個禮拜云云。惟按,口服投與甲基安非他命後,其尿液中能否驗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有關,一般而言,約百分之七十於口服投與後二十四小時自尿液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內自尿中排出,從而吸食時間距採集尿液時間,最長可能不會超過四日,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藥檢壹字00一一五六號函足憑。參諸前開說明,安非他命可檢出時限,最長不會超過九十六小時。以此推之,被告最後一次施用安非他命之時間,應係在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為警查獲採尿前之九十六小時內某時。是被告陳稱係在查獲之二、三個禮拜前施用云云,應係誤記所致,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4月13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中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馬愛君中華民國94年4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