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27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27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276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973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前科,仍不知謹慎自持之素行,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僅因一時貪念,以竊盜遂其物慾,所竊財物尚屬輕微、及犯後坦承犯行,頗見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11月23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吳佳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年11月28日
書記官潘文賢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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