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70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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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7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70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志豪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2806號、109年度偵字第69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8年4月28日晚間某時許,在停放於新北市三重區某處之車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在玻璃球內燒烤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法律的規定與解釋: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於109年1月1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
,而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該條第1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同條第3項則規定:「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二項之規定」。依照上開法條規定,被告違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犯罪時間,若是距離其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日已超過3年,應再次令其接受觀察、勒戒。至於其間是否有其他違犯該條例第10條之犯行,非法條所定要件。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2第2款規定:本條例中華民國
108年12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依下列規定處理: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者,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為免刑之判決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該條立法理由稱:「若該等案件於修正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者,為求程序之經濟,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修正施行後之規定處理,即應依職權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裁定。依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傾向者或強制戒治期滿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者,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為免刑之判決或不付審理之裁定」,因此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條文於109年7月15日施行時已經繫屬法院之施用毒品案件,如被告之情形符合送觀察勒戒之要件,法院應依職權裁定之。
三、經查:㈠被告承認有在上開時間、地點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
行為,且被告於108年4月30日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鑑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之陽性反應,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1份、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份在卷可查,足見被告上開自白確可採信。則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的行為,可以明確認定。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8月8日以94年度毒
聲字第149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被告於94年9月16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而出所,之後被告即無再接受觀察、勒戒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是本次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距離其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已經超過3年,依法應再次令被告入勒戒處所進行觀察、勒戒。
㈢本案係於109年4月8日繫屬本院,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109年4月8日乙○○德盛108毒偵2806字第1090031794號函上之本院收狀戳可查,故本案既然是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前繫屬於本院,自應由本院依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第2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依職權裁定命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9月9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黃志中
法官時瑋辰法官陳盈如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田世杰中華民國109年9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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