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40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406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盛吉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緝字第15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盛吉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數紙」更正為「18紙」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提供行動電話門號卡予他人作為犯罪之用,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並使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所具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個人戶籍資料)、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程度、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曾開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9月9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石秉弘中華民國109年9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緝字第1552號被告 陳盛吉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里00鄰○○街00
巷00弄0號居桃園市○○區○○路000○0號7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盛吉預見若將自己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卡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行,竟仍基於縱使該人將其行動電話門號卡用以從事詐欺或幫助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不確定犯意,於不詳時、地,將其所申請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門號卡,交付詐欺集團成員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藉以幫助該詐欺集團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108年3月25日某時許,在社群軟體Facebook社團借錢網上,刊登借貸廣告,表示可以電信代收方式將電信小額付款額度轉成現金出借,致 陳琬榕 在同日上午11時16分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之住處閱覽上開文章後陷於錯誤,依指示以電信付費購買星城Online點數新台幣5775元後,將上開點數之認證碼傳送與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星城Online帳戶。嗣陳琬榕察覺有異報報警追查,發現詐騙成員係使用陳盛吉申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門號作為星城Online帳戶認證使用,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琬榕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被告陳盛吉之自白、告訴人陳琬榕之指述、簡訊翻拍片數紙、網銀國際會員申請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嫌。其以幫助之犯意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5月26日
檢察官曾開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