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52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52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529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俊甫
王靖萱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85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俊甫、王靖萱共同竊盜,各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正值青壯年,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而為本案竊盜犯行,暨衡酌被告2人之前科素行(有其等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境等生活狀況(見偵卷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至被告二人所竊得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物,均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柏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9月9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昭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育全中華民國109年9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8505號被告劉俊甫男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巷○○號7樓
之3居新北市○○區○○○路○○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王靖萱女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2
樓居新北市○○區○○○路○○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俊甫、王靖萱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9年4月3日凌晨4時55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號之「全家便利商店」,趁店長 徐國豪 不注意之際,兩人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之SKYN輕柔型保險套1盒(價值新臺幣【下同】249元)、 杜蕾斯 輕薄潤滑保險套1盒(價值259元)、 岡本水 感勁薄保險套1盒(價值249元)、樂敦隱形眼鏡保養液1瓶(價值159元)及愛爾康隱形眼鏡藥水保養液1瓶(價值159元)後,放置於王靖萱之背包內,得手後未經結帳即行離去。嗣為徐國豪發覺並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監視錄影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徐國豪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俊甫、王靖萱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徐國豪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上開物品結帳金額畫面附卷可稽,監視錄影器光碟扣案為證,足認被告2人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2人就上開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7月28日
檢察官陳柏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8月7日
書記官楊宜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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