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52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520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全清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15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沈全清竊盜,累犯,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被害人所有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極重度多重障礙之身心狀況(見卷附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雖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惟觀其前科內容為妨害風化之科刑處罰,核與所犯本案之竊盜犯行關聯性薄弱,同時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其理由,認並無累犯之加重事由,爰不予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9月9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石秉弘中華民國109年9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1507號被告沈全清男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弄○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全清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上字第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確定,嗣因撤銷緩刑,於民國108年7月25日入監執行,於108年9月24日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9年
7月11日14時3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之統一超商板慶門市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 王淑梅 所負責經營管領,置放在店內貨架上之紳藍經典蘇格蘭威士忌1瓶、月桂冠完熟梅酒原酒1瓶及舒跑運動飲料1瓶(價值共計約新臺幣775元,業均已發還)得手後未結帳即行離去,嗣經店員發覺有異,經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並扣得上開物品。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沈全清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王淑梅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發還認領保管單等各1份、上址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4張、扣案物照片1張在卷可稽,是足認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8月10日
檢察官劉文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