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53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53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530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秉鋒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72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秉鋒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把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仍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猶為本案竊盜犯行,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職業、家境等生活狀況(詳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鑰匙1把,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所竊得之自用小客車,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9月9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昭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育全中華民國109年9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7286號被告林秉鋒男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0號11樓(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看守所羈押)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秉鋒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9年2月19日12時許,在新北市五股區成泰路4段22巷內空地,以自備之鑰匙,竊取簡 陳秀娟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嗣於109年2月22日20時40分許,在林秉鋒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11樓居所地下1樓之停車場內,起出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扣得自備鑰匙1把,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簡陳秀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秉鋒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 簡德榮 於警詢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9年3月17日新北警鑑字第1090472536號鑑驗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尋獲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可參,並有扣案鑰匙可佐,是被告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扣案自備鑰匙1支,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檢察官王聖涵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7月27日
書記官黃建裕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