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39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發還扣押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3940號聲請人即被告 王志豪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9年度訴字第700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即被告王志豪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審理(109年度訴字第700號)中,並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當初聲請人受扣押之物品APPLE手機共3支,實無繼續扣押之必要,請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
1項規定,准許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同法第142條第1項亦有規定。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為警於民國10
8年4月30日1時40分許在聲請人位於新北市○○區○○路
3段之住處內執行搜索,扣得黑色iPhone7Plus一支(IM
EI:000000000000000)、白色iPhone6S二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查(見108年度偵字第2806號卷第18至21頁),而被告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就施用毒品部分,雖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但該裁定經聲請人抗告,現仍在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尚未確定,而聲請人所涉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現仍在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700號案件審理中,亦未審結,上開扣案物品自仍具有證據之價值,有繼續扣押之必要,暫未能發還,聲請人所請,無為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2月21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黃志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田世杰中華民國109年12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