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54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54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541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政諺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26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政諺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背包壹個、水壺壹個、行動電源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告訴人所有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前有竊盜之前科紀錄,素行不佳,暨其智識程度、身心及經濟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竊得之背包1個(內有水壺及行動電源各1個),屬被告因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鄧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9月9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石秉弘中華民國109年9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2659號被告楊政諺男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政諺於民國109年4月22日3時1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巷○○號前,見 廖俊霖 所有停放該處之機車上掛有背包1個(內有水壺
1個、行動電源1個,價值共新臺幣〈下同〉3000餘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乘四下無人之際,徒手竊取該背包,得手後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廖俊霖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廖俊霖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本件被告楊政諺經傳未到,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廖俊霖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側錄影像畫面光碟1片及翻拍照片8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於本案所竊取之物品,為犯罪所得,雖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另告訴暨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尚有竊取機車防水袋、現金1000餘元等情,惟此部分為被告所否認,且此部分財物損失除告訴人指訴外,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有竊取上開物品之事實,應認被告此部分犯罪嫌疑不足,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同一之事實關係,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
檢察官鄧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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