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抗字第17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1741號抗告人即被告 王志豪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700號,中華民國109年9月9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王志豪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8年4月28日晚間某時許,在停放於新北市三重區某處之車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和置入在玻璃球內燒烤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1份、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份在卷可查,是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於94年8月8日以94年度毒聲字第149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被告於94年9月16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而出所,本次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距離其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已經超過3年,爰依職權裁定觀察、勒戒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107年、108年間有多件施用毒品犯行遭法院判處罪刑,今蒙勒戒條款新法上路,本件案件為被告最後吸毒行為之裁定,被告早先遭判刑之施用毒品行為,應適用勒戒條款,由法院統一裁判云云。
三、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上述規定,依同法第364條規定,於第二審審判程序亦有準用。又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所稱「案件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者」,係指檢察官提起公訴之訴訟行為於程序上有違法律之規定而言,而提起公訴之訴訟行為是否於程序上有違法律規定,原則上固以起訴時所存在之事項及法律規定為判斷,惟檢察官起訴後始發生之情事變更事由,致法院不能為實體審理及判決者,亦屬「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
四、次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設有處罰規定。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依同法第20、24條等規定,係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與「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等雙軌治療模式。而本次於109年7月15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及第23條第2項,雖僅將原條文之再犯期間由「5年」改為「3年」,惟鑑於將施用毒品者監禁於監獄內,僅能短期間防止其接觸毒品,因慣用毒品產生之「心癮」根本無法根除,並慮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多年累積之戒毒經驗及實效,暨逐步擴充之醫療、戒癮機構、專業人力、社區支援系統等資源,尤以本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修正,擴大檢察官對施用毒品者附條件緩起訴處分之範圍,使其能視個案具體情形給予適當多元社區處遇。是本次修正後對於施用毒品者之思維,自應與時俱進,擺脫以往側重於「犯人」身分之處罰,著重其為「病患」之特質,並以「治療」疾病為出發點,重新評價前揭所謂「3年後再犯」之意義。因此,上述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應由檢察官循上開雙軌治療模式,為合義務之裁量處置(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五、經查:㈠被告前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4年度毒
聲字第149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同年9月16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出所,於同年9月21日經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438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後再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法院判刑確定而執行,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7頁以下),是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雖有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及執行完畢,但迄今並無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之裁判及執行等情,堪以認定。
㈡本案被告被訴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時間為「108年4月28日」,距被告最近1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日已逾3年,核屬毒品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之「3年後再犯」,不因其間是否另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揆諸前開說明,於本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法後,已賦予檢察官視個案不同而為觀察、勒戒或附條件緩起訴(附命完成戒癮治療或毋庸戒癮治療之條件)之多元處遇,又經本院綜合審酌本件被告施用毒品之情形、品德、素行、家庭等生活狀況,為整體判斷後,認逕予裁定觀察、勒戒,對被告顯屬不利、有失公平,自應由檢察官重啟處遇程序,針對本件個案再行具體審酌,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或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抑或為其他適法處理,尚不得對被告追訴處罰,檢察官前所為之起訴,因上開法律規定與實務見解改變之情事變更事由,其程序即屬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原審逕依職權裁定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容有未洽。
六、綜上,原審未及審酌前揭實務見解改變之情事變更事由,而依職權裁定被告觀察、勒戒,自有未合,被告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原裁定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又因此部分自始未據檢察官聲請,故本院僅將原裁定撤銷,不另為發回或其他諭知,而應由原審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14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周煙平
法官陳俞伶法官連育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廖紫喬中華民國110年1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