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54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549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名埕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63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名埕竊盜,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劉名埕犯罪所得愛文芒果乾壹包、黑師傅巧克力酥壹罐及泰國梅壹包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而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為顯不足取,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供己食用),手段,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職業為服務業,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告訴人對本案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查被告就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愛文芒果乾1包、黑師傅巧克力酥1罐及泰國梅1包,均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9月9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曉謙中華民國109年9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6383號被告劉名埕男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街0號居新北市○○區○○路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名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9年4月4日19時17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縣○○道○段0號(板橋車站地下1樓全家便利商店),以徒手竊取 廖韋絨 所管領店內陳列之愛文芒果乾1包、黑師傅巧克力酥1罐及泰國梅1包等商品(總價值新臺幣506元)得手之。嗣經廖韋絨發覺遭竊報警,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廖韋絨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名埕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廖韋絨指訴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2張、悠遊卡使用紀錄各1份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因本件竊盜犯行所獲取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8月17日
檢察官吳文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