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橋簡字第930號
上訴人即
被告 劉冠霖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黃日新 間請求終止租賃契約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於民國112年3月30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上訴利益經核為新臺幣(下同)11萬4,300元(即起訴時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號房屋之課稅現值),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83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5月1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張立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5月1日
書記官許雅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