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2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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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2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22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永昇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96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圖利媒介性交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基於媒介以營利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04年8月27日晚間7時30分前某時,在桃園市○鎮區○○路○○號鐵皮屋門口僱攬生意,見男客甲○○至該處欲找小姐從事性交易,遂帶領甲○○進入該鐵皮屋,說明店內小姐從事性交易之價格後,媒介成年女子 趙姿婷 以新臺幣(下同)1,300元之代價與甲○○從事性交易,經甲○○同意後,趙姿婷帶同甲○○至該鐵皮屋內2樓房間從事性交易。
(二)於同日晚間7時29分許,在上址鐵皮屋門口,見喬裝男客之員警 黃郁仁 路過,乃主動招攬黃郁仁進入,介紹店內小姐並說明從事性交易之價格,媒介成年女子 鍾麗萍 與黃郁仁從事性交易,經黃郁仁佯以同意後,當場表明身分因而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上開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以下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均未主張排除前開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與本件犯行具有關聯性,故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上開證據,均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訴字卷二第22頁反面),核與證人 盧玥岑 、趙姿婷及甲○○於警詢及偵訊時、證人黃郁仁、 陳建華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4至17頁、第21頁至第22頁反面、第60頁至第61頁、第63頁至第64頁、第66頁至第67頁、本院訴字卷二第17頁反面至第20頁反面),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職務報告書、查獲現場照片、現場譯文、本院勘驗筆錄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3至34頁、本院訴字卷一第18頁反面至第19頁反面),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憑。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引誘、容留或媒介性交罪,其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並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該罪,至於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及行為人是否有於媒介後獲得利益,則非所問(最高法院
101年度台上字第4371號判決參照)。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媒介性交罪。被告所犯上開
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於
100年間,因誹謗等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9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2年度簡上字第40號駁回上訴確定,於102年10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媒介女子與他人從事性交行為,對社會風氣之危害非輕,仍為圖一己私利,罔顧法令而為前開犯行,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年12月27日、105年5月27日修正,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自
105年7月1日施行,且刑法第2條第2項亦已明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有關沒收部分,自應直接適用105年7月1日施行之相關規定。經查,本件扣案未使用之保險套2個及已使用之保險套1個,均非被告所有,且非供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用,爰均不予宣告沒收。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
一、(一)所示犯行,業據證人趙姿婷於警詢時證稱:完成性交易後所得的交易費用,均由自己收取,無須再交他人等語(見本院偵字卷第15頁);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則係尚未進行性交易即遭喬裝員警查獲,是均無證據證明被告業已取得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第1項前段,刑法第231條第
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秉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蕭世昌
法官呂世文法官姚懿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趙建舜中華民國105年12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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