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小上字第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小上字第29號上訴人 林慈薰 被上訴人 陳福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2月9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5年度板小字第299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於原審並未主張折舊之抗辯,法院竟擅自採用,且烤漆不得折舊,又上訴人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保險桿於民國105年5月9日換新,於105年6月8日本件車禍發生時,屬於新品,不能折舊,另追加請求修車期間之交通費,為此提起本件上訴等語。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
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
2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至5款之規定,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言,且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以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就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若小額訴訟程序上訴人之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自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不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71條第1項之上訴第三審之規定,小額訴訟程序之上訴人若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如上所述之合法上訴理由書於第二審法院,第二審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即得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逕以裁定駁回之。再者,小額訴訟事件之第二審程序不得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7規定甚明。
三、經查,本件上訴人上訴意旨所陳,無非係就系爭汽車之修復費用,應否計算折舊乙節為爭執,惟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事,更未指明原審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參諸前開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又上訴人另追加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修車期間之交通費用部分,核屬訴之追加,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7規定,於小額訴訟事件之第二審程序不得為訴之追加,其追加為法所不許。從而,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顯難認為合法,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其上訴及追加之訴。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條第1項確定其數額為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5月12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連士綱
法官林哲賢法官張筱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5月12日
書記官顏偉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