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撤緩字第13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撤緩字第1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撤緩字第13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紀常恩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執聲字第12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紀常恩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紀常恩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58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4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20萬元,於民國105年6月30日確定在案。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分別於105年8月23日、105年9月13日傳喚受刑人及105年9月21日以函文通知受刑人依判決履行給付,竟置之不理。核其行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5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4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0萬元,且於105年6月30日確定,緩刑期間至109年6月29日止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之事實,堪認無訛。
(二)嗣受刑人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分別於105年8月23日、105年9月13日通知受刑人到案執行,其已知悉應於106年4月22日前向公庫支付20萬元;惟受刑人經通知後,仍未於期限內履行。嗣經新北地檢署檢察署檢察官於105年9月21日以105執緩417字第336081號函文通知受刑人依判決履行給付,受刑人於106年4月21日到案,經訊問後表示因無力繳納,並表明有收到通知書,亦知悉履行期滿日為106年4月22日及未繳納會被撤銷緩刑之法律效果,並陳明另一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起訴之毒品案件,已被判刑有期徒刑10月等語,此有上開判決書、新北地檢署105年8月23日、105年9月13日執行傳票之送達證書各2紙、105年9月21日新北檢兆土105年度執緩417字第336081號執行附條件緩刑案件通知書及送達證書2紙、新北地檢署106年4月21日執行筆錄等件附卷可稽。
是受刑人經合法通知後,並未遵期履行上開判決所載之緩刑條件乙情,可資認定。
(三)從而,本件受刑人顯有違反前開緩刑宣告所定之負擔且情節重大等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依前述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宣告,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5月1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姜麗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美文中華民國106年5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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