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桃簡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桃簡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桃簡字第2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敏祥選任辯護人李樂濟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50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敏祥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所載「王敏祥前於民國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103年4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
104年5月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應更正為「王敏祥前因加重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9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326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贓物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16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71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復因贓物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8年度訴字第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105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數罪刑,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94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業於100年8月6日執行完畢。」;另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王敏祥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被害人 李卿郎 於本院訊問時之指述」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係結合侵入住居罪與一般竊盜罪,而獨立成立之加重竊盜罪,性質上屬於結合犯,除行為人主觀上係基於竊盜之意思而為竊取之行為外,客觀上侵入或隱匿其內之行為,亦為該罪之加重構成要件要素。而此所謂之建築物,係指住宅以外上有屋面,周有門壁,足蔽風雨,供人出入,且定著於土地之工作物者而言。倘該建築物平時有人居住,為保護住居者財產之安全及居住之安寧、自由,並防免引發搏鬥而升高之危險,對於侵入及隱匿其內而為竊盜者,自須加重處罰;且鑑於民眾工作時間涵蓋日、夜間時段,要不得以白晝侵入或暫時無人在內,即論以普通竊盜罪。又所謂侵入,係指未得允許,而擅自入內之意,所出入者為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固非此所謂之侵入;但倘非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而無權居住或無故進入,均不失為侵入。次按,醫療機構設有病房收治病人者為醫院;醫療機構應保持環境整潔、秩序安寧,並應依其提供服務之性質,具備適當之醫療場所及安全設施;醫院於診療時間外,應依其規模及業務需要,指派適當人數之醫師值班,以照顧住院及急診病人。醫療法第12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第56條第1項、第59條分別定有明文;同法施行細則第41條並規定:「醫院依本法第59條規定,於診療時間外照顧住院及急診病人,應指派醫師於病房及急診部門值班;設有加護病房、透析治療床或手術恢復室者,於有收治病人時,應另指派醫師值班。」。足見醫院為住院及急診病人居住或使用之處所,且均有住院醫師值班,以照顧住院及急診之病人。而醫院病房除房門外,醫院尚針對個別病床設有布簾,提供病人及其家屬私人使用之空間,各病人在住院期間,即取得該特定空間之使用權,並享有管領支配力,顯見病患在住院期間,仍有居住安寧不受他人任意侵擾之權。從而醫院病房既係病人接受醫療及休養生息之處所,病人住院期間,病房即為其生活起居之場域,各有其監督權,除負責診治之醫生及護理人員在醫療必要之範圍內,得進出病房外,尚非他人所得隨意出入,自不屬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是醫院病房難謂非刑法加重竊盜罪所稱之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倘乘隙侵入醫院病房內行竊,自已構成刑法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非字第140號判決要旨足資參照。
三、是被告於104年5月28日,在林口長庚紀念醫院病理大樓10樓16A病房內,竊取被害人李卿郎所有之手機1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所為僅係犯刑法第
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尚有誤會,惟因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有前揭所述之犯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竊得之手機1支,其價值依告訴人 黃美華 所稱僅新臺幣2,000元(見偵查卷第4頁),犯罪情節尚非重大,然所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實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有堪資憫恕之處,本院認縱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其刑有加重及減輕之事由,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竟於上開病房內竊取病患之手機1支,殊屬不該,惟其犯後業坦認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又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同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手機1支,業已發還告訴人黃美華之代理人領回,此有扣押物品受領書暨委託書各1紙在卷可稽,是被告竊得之手機1支確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
1項、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劉淑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戴育萍中華民國105年12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