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交易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易字第3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邦閔
黃茂鈞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51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廖邦閔於民國105年7月16日10時20分許,騎乘懸掛VR-32號裝飾車牌(引擎號碼N510E-000000號、車身號碼JYARN13N34A000000號)之重型機車(所涉行使特種文書罪嫌由檢察官另案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沿陽金公路由臺北市往新北市金山區方向行駛,途經新北市金山區台2甲線2.5公里處,本應注意車輛行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且行經彎道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超越速限50公里之時速而以時速60公里之速度行駛,且於右彎有山壁阻擋視線之情形下疏未注意減速,致甫過彎發現被告兼告訴人黃茂鈞未注意右方來車、於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違規橫越馬路時,已閃避不及而撞及黃茂鈞,機車倒地滑行時復撞及一旁路人即告訴人 張清春 ,使黃茂鈞受有左側鎖骨骨折及兩側手肘擦傷之傷害,張清春則受有右脛骨平臺骨折及頭部外傷之傷害。因認被告廖邦閔、黃茂鈞均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案件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張清春對被告廖邦閔、黃茂鈞,告訴人黃茂鈞對被告廖邦閔,分別提出告訴之案件,公訴人認被告廖邦閔、黃茂鈞均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本文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張清春已分別具狀撤回對被告廖邦閔、黃茂鈞,告訴人黃茂鈞亦具狀撤回對被告廖邦閔之本件刑事告訴,有告訴人張清春立具之撤回告訴聲請狀2份、告訴人黃茂鈞立具之撤回告訴聲請狀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2月2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曾淑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書記官林榮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