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桃簡字第15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桃簡字第15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桃簡字第154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文傑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 謝献睿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4877號、105年度偵字第157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文傑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藍牙喇叭壹個及圍巾壹條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合計新臺幣壹仟柒佰元;又共同竊盜,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及皮夾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合計新臺幣陸仟元。應執行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參佰元、藍牙喇叭壹個、圍巾壹條及皮夾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合計新臺幣柒仟柒佰元。
謝献睿共同竊盜,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所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後補充「基於竊盜之犯意」;同欄第5至6行所載「藍牙喇叭1個、手錶1支、圍巾1條等物(價值共約新臺幣【下同】7,900元)」補充為「藍牙喇叭1個(價值1,200元)、手錶1支(價值6,500元)、圍巾1條(價值200元)等物(價值共約7,900元)」;另於犯罪事實欄二、第4至5行所載「(內有身分證、健保卡、提款卡及現金4,000元)及三星廠牌手機」補充為「(皮夾價值2,
000元,內有 張承勳 之身分證、健保卡、桃園合作社提款卡各1張及現金4,000元)及三星廠牌手機1支(價值21,000元)」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詢據被告陳文傑固坦承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之時間、地點與被告謝献睿共同竊取告訴人張承勳所有皮夾之事實,惟矢口否認其所竊取之皮夾內含有現金4,000元,辯稱:伊一打開皮夾裡面有200元云云。經查,依證人即告訴人張承勳於警詢中證稱:該皮夾內有身分證、健保卡、桃園信用合作社提款卡及現金4000元等語(見105年度偵字第14877號【下稱偵字第14877號】卷第14頁反面);及其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皮夾內約有3,000、4,000元現金等語(見偵字第14877號卷第39頁),復佐以本案共同被告謝献睿於警詢中供稱:現金4,000元由陳文傑拿走等語(見偵字第14877號卷第8頁),兩者互核以觀,足認告訴人所遭竊之皮夾內確放有4,000元,並於遭竊後由被告陳文傑所持有之事實,是被告前揭所辯顯不可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陳文傑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謝献睿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二部分,被告陳文傑與謝献睿,就本案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陳文傑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被告陳文傑、謝献睿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惟念被告謝献睿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尚見有悔悟之意,而本案遭竊部分財物,業由被害人 詹琬婷 、告訴人張承勳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在卷可參(見105年度偵字第15777號【下稱偵字第15777號】卷第13頁、偵字第14877號卷第17頁),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已獲減輕,暨渠等智識程度及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陳文傑所犯判處拘役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又被告2人為本案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民國
104年12月17日修正,於105年7月1日施行生效,並明確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應適用修正後之沒收制度,合先敘明。查被告陳文傑所竊取之手錶1支(價值6,
500元)、以及被告陳文傑與謝献睿所共同竊取之三星廠牌手機1支(價值21,000元),業已分別合法發還予被害人詹琬婷、告訴人張承勳,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在卷可參(見
105年度偵字第15777號【下稱偵字第15777號】卷第13頁、偵字第14877號卷第17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均不予以宣告沒收。至被告陳文傑所竊得現金300元、藍牙喇叭1個(價值1,200元)及圍巾1條(價值200元)等物(價值共約1,700元),並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被害人,未免被告陳文傑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陳文傑與謝献睿所共同竊得之皮夾1個(價值2,000元)及現金4,000元,於竊取後均由被告陳文傑持有,並由被告陳文傑將其內之現金取走後,再將皮夾丟棄於公園草皮上等情,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中供述明確(見偵查卷第3頁、第8頁),因認屬被告陳文傑之犯罪所得,而上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惟為避免被告陳文傑因犯罪而坐享所得,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陳文傑就該次竊盜所宣告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復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就被告陳文傑宣告之上揭沒收,併執行之。至被告2人所共同竊得張承勳之身分證、健保卡、桃園合作社提款卡各1張,雖亦屬犯罪所得,惟倘告訴人申請註銷並補發新卡片及證件,原卡片及證件即失去功用,財產價值極微,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併為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許容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政學中華民國105年12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14877號、105年度偵字第1577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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