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單禁沒字第1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單禁沒字第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僅違禁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單禁沒字第19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士庭(原名張翔渝)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5年度毒偵字第1968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6年度聲沒字第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貳陸捌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士庭因施用毒品案件,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19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該案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聲請書誤載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268公克),係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安非他命類(含甲基安非他命)屬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4條第2項、第8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之規定,不得製造、運輸、販賣、轉讓、持有、施用,是甲基安非他命屬違禁物無疑,自得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被告張士庭因於105年9月23日上午某時,在其位於基隆市○○區○○路○○巷○○弄○○號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在玻璃球吸食器內,再以火加熱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5年12月13日,以105年度毒偵字第1968號案件,以被告上開犯行係在被告經依本院105年度毒聲字第14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前所為,應為該觀察、勒戒效力所及,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並經本院核閱相關卷宗屬實。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塊1包,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驗前淨重0.1270公克,驗餘淨重0.1268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中心105年10月14日航藥鑑字第10510196號毒品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核屬違禁物無訛,與盛裝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蓋無論以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品,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39號、第7354號判決參照)。從而,聲請人就上開違禁物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經鑑驗耗盡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2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曾淑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書記官林榮志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