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司聲字第1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聲字第130號聲請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相對人 吳安紜 (原名: 吳佳鳳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積欠原債權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借款債務,原債權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將其對相對人之借款債權讓與新榮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新榮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又將債權讓與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再將債權讓與宜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宜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又將債權讓與聲請人,聲請人日前以雙掛號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相對人,惟信函因「遷移不明」遭退回,無法送達相對人,故聲請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住所不明,無法送達債權讓與通知,業據其提出相對人之戶籍謄本、退回信封等為證,本院並發函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查明相對人有無實際居住於戶籍地址:宜蘭縣宜蘭市○○路○巷○○號,該局函覆:經派員前往查訪,詢據附近住戶表示從未見過相對人吳安紜,有關 吳女 戶籍地已三年無人居住,吳女行方不明,此有該局回函暨其所附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民族派出所查訪紀錄表、戶籍地照片1份附卷為憑。是本件聲請人主張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住居所,得依民法第97條規定,請求准予就上揭意思表示為公示送達,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7月2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曾少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5年7月22日
書記官吳慧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