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3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38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雷麗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
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雷麗娟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雷麗娟經公訴人依通常程序起訴,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105年度易字第1242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本案被告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依前揭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對被告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是本案爰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雷麗娟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雷麗娟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顯有悔悟之意,而本案遭竊財物,業經被告於民國105年4月28日向被害人 陳怡伶 購取,有電子發票1紙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3頁),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已獲減輕,暨其為國中畢業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於本案犯罪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章典,惟犯後已坦承犯行,尚有悛悔之意,且獲得被害人諒解(見偵卷第32頁、本院105年度易字第1242號卷第12頁),是認被告歷此偵查及科刑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又被告為本案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17日修正,於105年7月1日施行生效,並明確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應適用修正後之沒收制度,合先敘明。查被告所竊取之護唇膏1條,已向被害人支付價金,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
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劉俊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上訴效力發生於本院收受上訴書狀時,非以提出書狀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旎娜中華民國105年12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10718號被告雷麗娟女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里○○路000巷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雷麗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5年4月26日8時15分許,至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便利超商士香門市,徒手竊取該門市內日用品貨價上價值新臺幣199元之護唇膏1只並放入上衣右側口袋內,得手後即拿取價值較低廉之飲料持往該門市櫃臺內結帳作為掩護後離去。經該門市店員於當日15時許清點貨架物品發現短少,通知門市店長陳怡伶調閱店內監視器後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雷麗娟固不否認有在上址門市內拿取護唇膏後未結帳即離開門市之事實,然堅詞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是伸進口袋要找鑰匙,就把護唇膏放入口袋內,有摸到鑰匙,就忘記護唇膏了,伊是忘記結帳,不是有意的等語。然查,被告於上開時間,在門市內先在化妝品貨架前拿起護唇膏起來看後又放回去,再去拿飲料返回化妝品架前,再將護唇膏拿起,後放入口袋,均遭店內監視器拍到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陳怡伶到庭證述在卷,而被告拿取飲料後至化妝品架前,係以左手拿取飲料,右手拿取護唇膏,往櫃臺走後,靠近櫃臺約5步距離始將護唇膏放入上衣右側口袋內等情,有店內監視器光碟1片及翻拍照片共18張、該化妝品貨架照片1張、被告為警查獲後前往店內結帳之護唇膏及發票照片
3張附卷可稽,被告自貨架上拿取護唇膏後並非直接放入口袋,而係快接近櫃臺時始將護唇膏放入口袋內,且依監視器畫面,被告將手伸入口袋內到其至櫃臺結帳時間不過2秒(
8時15分46秒至8時15分48秒),難認被告在如此短暫之時間內忘記有拿取護唇膏而應結帳乙事,被告之辮詞,顯難採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7月15日
檢察官陳貞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8月2日
書記官吳儀萱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