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嘉簡字第10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嘉簡字第1088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建茂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621號、第10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建茂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附表編號一至四「沒收或沒收銷燬」欄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附表編號五、六「沒收或沒收銷燬」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5月2日藥物檢驗報告暨照片」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審酌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於觀察勒戒後,猶再行施用毒品,顯然欠缺戒除毒癮之決心,惟念被告之施用毒品犯行,乃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損害尚非直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扣案之白色結晶4包,經鑑驗後結果均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應依上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裝置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4個上有毒品粉末沾黏,無法析離,此有扣案物照片可佐(見嘉竹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6頁),應視為毒品之一部,亦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扣案附表編號5、6所示物品,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嘉竹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附表編號7所示物品,雖為被告所有,然經鑑驗並無毒品反應一情,此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07年5月2日藥物檢驗報告暨照片可參,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爰不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江金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謝其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
書記官林芷瑜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沒收或沒收銷燬│附註│├───┼─────────┼─────────┼──────────┤│1│含有甲基安他命之白│含有甲基安他命之白│鑑驗使用0.0037g│││色結晶1包3.6042g(│色結晶1包3.6005g(││││含袋重)│含袋重)││├───┼─────────┼─────────┼──────────┤│2│含有甲基安他命之白│含有甲基安他命之白│鑑驗使用0.0026g│││色結晶1包0.5316g(│色結晶1包0.529g(││││含袋重)│含袋重)││├───┼─────────┼─────────┼──────────┤│3│含有甲基安他命之白│含有甲基安他命之白│鑑驗使用0.0035g│││色結晶1包0.5526g(│色結晶1包0.5491g(││││含袋重)│含袋重)││├───┼─────────┼─────────┼──────────┤│4│含有甲基安他命之白│含有甲基安他命之白│鑑驗使用0.0034g│││色結晶1包2.2716g(│色結晶1包2.2682g(││││含袋重)│含袋重)││├───┼─────────┼─────────┼──────────┤│5│打火機殼1個│打火機殼1個││├───┼─────────┼─────────┼──────────┤│6│空夾鏈袋1包│空夾鏈袋1包││├───┼─────────┼─────────┼──────────┤│7│彩虹菸1盒(4支)│││└───┴─────────┴─────────┴──────────┘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621號107年度毒偵字第1054號被告張建茂男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鄰○○○00
號之19居嘉義市○區○○里○○○路○○○○○
號2樓之8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建茂前於民國10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毒聲字第125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署檢察官於107年1月19日以106年度毒偵字第8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於上揭毒品案件觀察、勒戒釋放後5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4月12日凌晨2時許,在嘉義市○○○路○○○○○號2樓之8居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中午12時5分許,在上址,為警搜索查獲,除扣得安非他命4小包(毛重分別為
3.61公克、0.55公克、0.56公克、2.3公克)、空夾鏈袋1包、打火機殼1個、彩虹菸1盒,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1│被告張建茂之自白。│1、依法查獲。││││2、被告確有有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3、扣案毒品,確為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2│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採證同意書││││、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竹A057)。││├──┼──────────────┤││3│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物品照片、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提審法權利告知││││書、逕行逮捕權利告知書、執行││││逮捕拘提告知(本人、親友)通││││知書。││├──┼──────────────┤││4│扣得安非他命4小包、空夾鏈袋1││││包、打火機殼1個、彩虹菸1盒。││├──┼──────────────┤││5│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聲搜字││││000291號搜索票(讓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7月17日
檢察官江金星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7月23日
書記官洪夢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