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3年度沙交簡字第375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沙交簡字第37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奇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
度速偵字第19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奇弘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陳奇弘自民國103年3月24日凌晨1時許起至同日凌晨4時許止
,在臺中市○○區○○路○○號之卡拉OK店飲用啤酒後,猶仍
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4
時24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號前,因車尾燈未
亮而為警攔查,經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
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34毫克。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警
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奇弘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員警職務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爰審
酌被告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相當影響,僅為圖一己往來交通
之便,率爾騎車外出,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
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
、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知之甚詳,
猶為本案酒醉駕車犯行;且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4毫
克,濃度非低,幸未肇事即為警查獲,犯罪所生之危害非深
,暨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林芳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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