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斗簡字第87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金豐
訴訟代理人 陳敬文
被 告 王煥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萬零貳佰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持有被告簽發,經訴外人鳳興綜合建材有限公司背書
如附表所示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經屆期提示,因
存款不足而遭退票,未獲清償。
(二)爰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具狀答辯。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戶
籍謄本等件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
執亦未具狀表示意見,原告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
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
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
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
、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支票既為被告
所簽發,經原告屆期提示,未獲付款,是原告請求被告如
數給付票款及利息,即有依據。
(三)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判決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官謝仁棠
┌─────────────────────────────────────────┐
│支票附表(利息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
├─┬───────┬─────┬──────┬─────┬───────┬────┤
│編│發票日│金額新台幣│付款人│支票號碼│提示日即利息起│發票人│
│號│││││算日││
├─┼───────┼─────┼──────┼─────┼───────┼────┤
│1│102年10月31日│80,200元│華南商業銀行│HD0000000│102年10月31日│王煥銘│
││││員林分行││││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書記官陳昌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