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中簡字第330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訴訟代理人 陳文郁
程秀萍
複 代理人 陳建宏
被 告 黃雅琳
黃瑞華
劉云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陸仟柒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
一○二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八三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二年八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參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
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
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
、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告之法定
代理人為 邱月琴 ,嗣後變更為蕭長瑞,茲據原告之新任法定
代理人蕭長瑞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陳報狀在卷可按,
於法核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
易程序準用之。查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406,742元,及自民國102年7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83%計算之利息,暨自102年8月2日
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
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嗣於103年4月
9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原告當庭變更聲明為請求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406,742元,及自102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2.83%計算之利息,暨自102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
,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告3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黃雅琳於97年8月25日邀同其父母即被告黃
瑞華、劉云生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放款借據,約定借
款額度為800,000元,於被告黃雅琳就讀東海大學期間,由
被告黃雅琳出具撥款通知書分次動用,並依教育部公告及規
定之利率計算利息,且於本教育階段學業完成後滿1年之次
日起,按每學期借款得有1年償還期間之原則,計算應分期
償還之期間,依年金法平均攤還本息,如遲延清償,除喪失
期限利益外,經原告轉列為催收款,應自轉列之日起改依當
時原告牌告基準利率加碼年息1%計算利息,逾期在6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計
違約金。而被告黃雅琳於97年9月至101年6月就讀東海大學
期間,陸續借用8筆款項合計406,742元,迨被告黃雅琳於
101年6月畢業後,應自102年7月1日起開始還款,詎被告黃
雅琳未依約清償,尚積欠本金406,742元,經原告於102年7
月2日轉列為催收款,應自轉列之日起改依當時原告牌告基
準利率加碼1%即週年利率2.83%計算利息,是以,被告黃雅
琳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上開積欠本金及約定之利
息、違約金,而被告黃瑞華與劉云生均為連帶保證人,均應
對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爰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06,
742元,及自102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83%
計算之利息,暨自102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
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3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
撥款通知書、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利率資料等影本為證
,而被告3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
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主張依據消費
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規
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4,53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4,410元及
公示送達登報費120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賴秀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書記官